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_106年7月28日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自然地景之指定基準如下:
一、自然保留區:具有自然、保存完整及下列條件之一之區域:
(一)代表性生態體系,可展現生物多樣性。
(二)獨特地形、地質意義,可展現自然地景之多樣性。
(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及科學研究價值。
二、地質公園:具有下列條件之區域:
(一)以特殊地形、地質現象之地質遺跡為核心主體。
(二)特殊科學重要性、稀少性及美學價值。
(三)能充分代表某地區之地質歷史、地質事件及地質作用。
第 3 條 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基準如下:
一、珍貴稀有植物:本國特有,且族群數量稀少或有絕滅危機。
二、珍貴稀有礦物:本國特有,且數量稀少。
三、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具有下列條件之範圍:
(一)自然形成且獨特罕見。
(二)科學、教育、美學及觀賞價值。
第 4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並應召開說明會或公聽會。
二、擬具評估報告。
三、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四、辦理公告。
五、直轄市定、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擇已公告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以指定,或由原直轄市定、縣(市)定之指定機關,評估其價值已增加,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逕行指定。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時,準用第一項之程序。但直轄市定、縣(市)定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變更範圍致減損或增加其價值,而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類別變更後,原指定機關應廢止原指定公告,其廢止日期應回溯至類別變更公告之生效日期。
第 5 條 國定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價值減損至直轄市定、縣(市)定價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具評估報告提送中央審議會審議通過後,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公告。因變更範圍致價值減損時,亦同。
第 6 條 自然地景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符合之指定基準及具體內容。
二、保存完整之程度。
三、指定、變更範圍或廢止之緣由及理由。
四、土地權屬、範圍、面積及位置圖(地質公園可包含分區規劃)。
五、指定範圍之影響。
六、環境特質及資源現況。
七、保存、維護方案及可行性評估。
八、面臨之威脅、既有保存、維護措施及未來之保育策略。
九、說明會或公聽會之重大決議。
十、管理維護者。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應遵行事項。
第 7 條 自然紀念物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符合之指定基準及具體內容。
二、保存完整之程度。
三、指定、變更範圍或廢止之緣由及理由。
四、土地權屬、分布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五、指定範圍之影響。
六、分布數量或族群數量。
七、面臨之威脅、既有保護、維護生態及環境措施。
八、說明會或公聽會之重大決議。
九、管理維護者。
十、預期效益。
十一、應遵行事項。
第 8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廢止條件如下:
一、保護目的已達成,無繼續指定之必要。
二、滅失、價值減損,無從恢復。
三、保護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育措施或其他法定保護區域得以替代。
第 9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廢止,由指定機關擬具評估報告,送指定機關之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辦理公告。前項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廢止。
第 10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指定、變更範圍或廢止,於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將其圖說於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妥為保管,以供查閱。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調查研究、保存及維護,得採下列方式輔助之:
一、提供諮詢及資訊。
二、補助調查研究、監測、保存及維護之相關經費。
第 12 條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時,應填列具自然地景或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提報表(如附表一、附表二)及檢附相關資料;個人、團體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時,亦同。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